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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目录一览:
- 1、内蒙古自治区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02修订)
- 2、内蒙古自治区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22修正)
- 3、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内蒙古自治区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2016)
- 4、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内蒙古自治区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2022)
内蒙古自治区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02修订)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控制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实现人口与经济、社会、资源、环境的协调发展,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促进家庭幸福、民族繁荣与社会进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户籍或者居住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各族公民以及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其他组织,应当遵守本条例。第三条 自治区贯彻国家计划生育基本国策,稳定现行生育政策,根据自治区人口发展状况,实行计划生育和优生优育。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协调有关部门,动员全社会力量,采取综合措施,做好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要依靠宣传教育、科学技术进步、综合服务、建立健全奖励和社会保障制度。第五条 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应当与增加妇女受教育和就业机会、增进妇女健康、提高妇女地位相结合。第六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全区计划生育工作和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人口工作。
各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和旗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计划生育工作和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人口工作。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结合本部门业务特点,制定有利于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社会、经济政策措施,协调、督促本系统与计划生育部门密切配合,共同做好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和有关单位对在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组织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第二章 人口发展规划的制定与实施第八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根据国家人口发展规划制定自治区人口发展规划,并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各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和旗县级人民政府根据上一级人民政府人口发展规划,结合当地实际情况编制本行政区域的人口发展规划,并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第九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人口发展规划,制定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并组织实施。
苏木、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贯彻落实计划生育实施方案。第十条 嘎查村民委员会和居民委员会应当把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纳入基层管理和服务体系,依法做好计划生育工作。第十一条 计划生育、教育、科技、文化、卫生、民政、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部门应当组织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宣传教育。
大众传媒负有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的社会公益性宣传的义务。制作、发布涉及计划生育技术的广告,其内容应当经自治区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审查同意。
学校应当在学生中,以符合受教育者特征的适当方式,有计划地开展生理卫生教育、青春期教育以及性健康教育。第十二条 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其他组织应当开展下列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一)负责对本单位职工的计划生育管理;
(二)落实对实行计划生育职工的奖励规定;
(三)开展有利于实行计划生育的活动;
(四)传播计划生育和生殖健康科学知识;
(五)宣传人口科学理论、国家计划生育方针、政策、法律、法规。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实行由主要领导负总责的人口与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并把责任制完成情况作为考核领导干部政绩的重要内容。
机关、社会团体、事业组织和其他组织应当做好本单位的计划生育工作,由主要领导人负总责。
企业实行法定代表人负总责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责任制。第十四条 苏木、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备计划生育工作人员。
嘎查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有一名副主任负责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其他组织根据工作需要设置计划生育管理机构或者配备计划生育专兼职工作人员。第十五条 计划生育工作人员应当享受岗位津贴,发放标准和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制定。苏木、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计划生育工作人员应当配备必要的劳动保护用品。嘎查村民委员会和居民委员会计划生育工作人员应当给予适当报酬。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人口与计划生育经费列入财政预算,并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状况逐步提高人口与计划生育经费投入的总体水平,保障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必要的经费。
苏木、乡镇和嘎查、村级计划生育经费,由苏木、乡镇财政预算安排,并予以保障。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贫困地区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给予重点扶持。
鼓励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其他组织和个人为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提供捐助。
内蒙古自治区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22修正)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户籍或者居住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公民以及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机关、社会团体和企业事业组织应当遵守本条例。第三条 实行计划生育是国家的基本国策。
自治区采取综合措施,调控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推动实现适度生育水平,优化人口结构,促进人口长期均衡发展。第四条 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应当与增加妇女受教育和就业机会、增进妇女健康、提高妇女地位相结合。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计划生育工作和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人口工作。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公安、医疗保障、民政、教育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有关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和有关单位对在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组织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第二章 人口发展规划的制定与实施第七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根据国家人口发展规划制定自治区人口发展规划,并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各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和旗县级人民政府根据上一级人民政府人口发展规划,结合当地实际情况编制本行政区域的人口发展规划,并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第八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人口发展规划,制定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并组织实施。
苏木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贯彻落实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第九条 嘎查村民委员会和居民委员会应当把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纳入基层管理和服务体系,依法做好计划生育工作。第十条 卫生健康、教育、科技、文化和旅游、民政、广播电视等部门应当组织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宣传教育。
大众传媒负有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的社会公益性宣传的义务。
学校应当在学生中,以符合受教育者特征的适当方式,有计划地开展生理卫生教育、青春期教育或者性健康教育。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实行由主要领导负总责的人口与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
机关、社会团体和事业组织的计划生育工作由主要领导人负总责。
企业实行法定代表人负总责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责任制。第十二条 苏木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备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人员。
嘎查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有一名副主任负责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机关、社会团体和企业事业组织根据工作需要设置计划生育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人口与计划生育专兼职工作人员。第十三条 嘎查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人员,应当获得一定补贴。负责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嘎查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副主任的补贴标准,应当参照嘎查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主任的标准执行。
在嘎查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连续从事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满十年离职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当给予生活补助,具体办法由旗县级人民政府制定。
对旗县级计划生育服务机构工作人员应当落实工资和社会保障待遇。对苏木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人员应当落实社会保障待遇,定期发放劳动保护用品。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人口与计划生育经费列入财政预算。
苏木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经费、人员社会保障待遇和劳动保护用品,嘎查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人员报酬,由旗县级财政予以保障。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欠发达地区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给予重点扶持。
鼓励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个人为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提供捐助。第十五条 发展和改革、卫生健康、公安、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民政、教育、统计、医疗保障等部门,应当相互提供有关人口数据,实行信息资源共享。第三章 生育调节第十六条 公民有生育的权利,同时应当依法履行计划生育的义务。夫妻双方在实行计划生育中负有共同的责任。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内蒙古自治区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2016)
一、将第三条修改为:“自治区贯彻国家计划生育基本国策,根据自治区人口发展状况,实行计划生育和优生优育。”二、将第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人口与计划生育经费列入财政预算,并根据经济社会发展状况逐步提高投入水平。”三、删去第十六条第二款。四、删去第十七条。五、将第十八条改为第十七条,修改为:“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两个子女。
“尊重达斡尔族、鄂温克族、鄂伦春族公民的生育意愿。”六、将第十九条改为第十八条,修改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批准可以再生育一胎:
“(一)两个子女中有病残儿、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医学上认为夫妻可以再生育的;
“(二)再婚夫妻(不含复婚),再婚前合计生育过两个及以上子女,再婚后未生育子女的;
“(三)再婚夫妻(不含复婚),再婚前合计只生育过一个子女,再婚后生育一个子女的;
“(四)蒙古族公民,夫妻双方均为非城镇户籍且从事农牧业生产,已有两个子女均为女孩的;
“(五)其他可以再生育的情形。”七、将第二十二条改为第二十一条,修改为:“符合本条例规定生育子女的夫妻,应当在生育后六十日内到苏木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办理生育登记。
“符合本条例规定,要求再生育子女的夫妻,应当向户籍所在地嘎查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或者所在单位提出申请,经苏木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审核后,由旗县级人民政府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发给《计划生育服务证》。核发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决定。对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八、将第二十九条改为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修改为:“育龄夫妻自主选择计划生育避孕节育措施,预防和减少非意愿妊娠。对已生育子女的夫妻,提倡选择长效避孕措施。”九、将第三十二条改为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修改为:“禁止任何未取得执业许可的机构和人员施行计划生育手术。”十、将第三十四条改为第三十三条,将其中的“劳动就业”修改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十一、将第三十五条改为第三十四条,修改为:“育龄妇女离开户籍所在地前,应当凭合法的婚姻状况证明和居民身份证件,到当地旗县级人民政府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者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免费办理婚育状况登记。”十二、将第三十六条改为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流动人口现居住地旗县级人民政府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者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及时核查育龄妇女的婚育状况,并告知其接受当地的计划生育服务与管理。婚育状况登记不完备的,应当由当地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向户籍地查询。”十三、删去第三十七条。十四、将第三十八条改为第三十六条,修改为:“已婚育龄流动人口在现居住地生育前两个子女的,经现居住地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核查婚育状况;核查无误的,可以生育。
“已婚育龄流动人口在现居住地生育第三个以上子女的,现居住地旗县级人民政府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除核查婚育状况外,还须查验其户籍所在地以及其他居住地旗县级人民政府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核发的《计划生育服务证》;核查无误的,可以生育。”十五、将第四十一条改为第三十九条,修改为:“依法办理结婚登记的夫妻增加婚假十五日;符合本条例规定生育子女的夫妻,女方除享受国家规定的产假外,再增加产假六十日,并给予男方护理假二十五日。休假期间的工资、福利等待遇不变。”十六、将第四十二条改为第四十条,修改为:“在国家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期间,自愿终身只生育一个子女并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夫妻,可以继续享受下列奖励:
“(一)每月十元以上的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农牧民独女户夫妻每月二十元以上的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至子女年满十四周岁止;
“(二)适当补助托幼费;
“(三)退休时,夫妻双方所在单位应当给予适当的奖励。
“旗县级人民政府可以制定具体奖励标准。
“第一款所列奖励经费按照下列办法发放:
“(一)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职工的奖励费由所在单位发给;
“(二)农牧民、城镇无业居民等其他人员的奖励费由各级财政设立专项经费分级负担;
“(三)流动人口的奖励费由户籍所在地负责。
“国家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两个子女后,自愿只生育一个子女的夫妻,不再办理《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不再享受独生子女父母奖励优惠待遇。”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内蒙古自治区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2022)
一、将第三条修改为:“实行计划生育是国家的基本国策。
“自治区采取综合措施,调控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推动实现适度生育水平,优化人口结构,促进人口长期均衡发展。”二、将第四条修改为:“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应当与增加妇女受教育和就业机会、增进妇女健康、提高妇女地位相结合。”三、将第五条修改为:“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计划生育工作和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人口工作。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公安、医疗保障、民政、教育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有关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四、将第十条修改为:“卫生健康、教育、科技、文化和旅游、民政、广播电视等部门应当组织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宣传教育。
“大众传媒负有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的社会公益性宣传的义务。
“学校应当在学生中,以符合受教育者特征的适当方式,有计划地开展生理卫生教育、青春期教育或者性健康教育。”五、将第十二条改为第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各级人民政府实行由主要领导负总责的人口与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六、将第十五条改为第十四条,修改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人口与计划生育经费列入财政预算。
“苏木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经费、人员社会保障待遇和劳动保护用品,嘎查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人员报酬,由旗县级财政予以保障。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欠发达地区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给予重点扶持。
“鼓励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个人为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提供捐助。”七、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五条:“发展和改革、卫生健康、公安、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民政、教育、统计、医疗保障等部门,应当相互提供有关人口数据,实行信息资源共享。”八、将第十七条第一款修改为:“提倡适龄婚育、优生优育。一对夫妻可以生育三个子女。”九、将第十八条修改为:“夫妻双方生育的三个子女中有非遗传性残疾,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的,可以再生育一胎。
“夫妻双方生育的子女中有死亡的,可以再生育至三个子女。
“再婚夫妻婚前生育的子女,不纳入现家庭子女数合并计算。”十、将第二十一条修改为:“实行生育登记服务制度,具体办法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执行。”十一、将第四章章名修改为:“计划生育服务”。十二、将第二十二条修改为:“自治区建立健全婚前保健、孕产期保健制度,保障公民享有计划生育服务,提高公民的生殖健康水平和出生婴儿健康水平。”十三、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三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开展免费婚前医学检查,防止或者减少出生缺陷。”十四、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四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设标准化的妇幼保健机构,健全妇幼健康服务网络,提高妇幼健康服务能力。”十五、将第二十三条改为第二十五条,修改为:“医疗卫生机构应当针对育龄人群开展优生优育知识宣传教育,对育龄妇女开展围孕期、孕产期保健服务,承担计划生育、优生优育、生殖保健的咨询、指导和技术服务,规范开展不孕不育症诊疗。
“苏木乡镇卫生院和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应当配备妇幼保健专业技术人员。”十六、将第二十八条改为第二十七条,修改为:“育龄夫妻自主选择计划生育避孕节育措施,预防和减少非意愿妊娠。
“实施计划生育的育龄夫妻免费享受国家规定的基本项目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所需经费,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列入财政预算或者由社会保险予以保障。”十七、将第三十五条改为第二十九条,修改为:“各级人民政府对农村牧区在国家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期间实行计划生育的家庭,继续给予资金、技术、培训等方面的支持、优惠;对农村牧区的独生子女户、双女户家庭,在土地及草牧场承包、宅基地划分、就业培训、改水改厕、沼气应用、新技术推广、移民搬迁、危旧房改造和社会救济等生产、生活各方面应当继续给予优待和照顾。”十八、将第三十六条改为第三十条,修改为:“依法办理结婚登记的夫妻增加婚假十五日;符合本条例规定生育子女的夫妻,女方除享受国家规定的产假外,生育第一、二个子女的增加产假六十日,生育第三个子女的增加产假九十日,并给予男方护理假二十五日;符合本条例规定生育子女的夫妻,在子女三周岁以前,每年给予双方各十日育儿假。
“休假期间的工资、奖金、福利等待遇不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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