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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安徽省计划生育条例(1999修订)
- 2、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安徽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2016)
- 3、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安徽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2004)
- 4、安徽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16修正)
- 5、安徽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21修订)
安徽省计划生育条例(1999修订)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控制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促进人口与经济、社会的协调发展和可持续发展,根据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凡居住在我省行政区域内的我国公民和常住户口在我省的公民离开我省的,均应遵守本条例。
一切法人和其他组织都应遵守本条例。第三条 实行计划生育是我国的一项基本国策,是夫妻双方的义务。
提倡晚婚晚育、少生优生;提倡一对夫妻只生育一个孩子,严格控制生育第二个孩子;禁止计划外生育。第四条 计划生育工作坚持以宣传教育为主、避孕为主、经常工作为主,坚持与发展经济、与帮助公民勤劳致富、与建设文明幸福家庭相结合。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将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纳入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并制定和负责实施本地区的人口计划。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重视计划生育协会工作,发挥各级计划生育协会在计划生育工作中的带头、宣传、服务、监督、交流作用。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主管本地区的计划生育工作。
公安、工商、劳动、民政、卫生、建设、人事、财政、农业、教育等有关部门和新闻单位应按照职责分工,配合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做好管理和服务工作。
工会、共青团、妇联、计划生育协会等团体和组织,应协助政府做好计划生育工作。第七条 国家维护公民实行计划生育的合法权益。
计划生育工作人员必须依法履行职责,依法执行公务受法律保护。第二章 生育调节第八条 已生育一个孩子的夫妻,有下列情况之一,申请再生育一个孩子,可以有计划地安排:
(一)双方均为独生子女的;
(二)双方均为少数民族的;
(三)双方均为归国华侨,或从港、澳、台地区来本省定居不满6年的;
(四)再婚夫妻一方未生育过,另一方只生育一个孩子的;
(五)再婚夫妻一方未生育过,另一方是有两个孩子的丧偶者;
(六)婚后不育,经鉴定为不育症,依法收养一个孩子后,女方又怀孕的;
(七)第一个孩子为非遗传性残疾,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的;
(八)残疾军人和因公致残人员,残疾等级在二等乙级以上的;
(九)矿工井下作业连续5年以上,并继续从事井下工作,只生育一个女孩的;
(十)农村夫妻一方是独生子女的;
(十一)农村男到有女无儿家结婚落户的(仅适用姐妹中一人);
(十二)大山区乡,女方为农业户口,其他地区夫妻双方均为农业户口且从事农业生产,只生育一个女孩的。
符合本条前款规定可以再生育一个孩子的夫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再生育,再生育的按计划外生育处理:
(一)农村夫妻一方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事部门批准的聘用制工作人员的;
(二)怀孕后无正当理由擅自引产的;
(三)故意致婴儿死亡或自报婴儿死亡但查无实据的。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再生育,再生育的按计划外生育处理:
(一)除第八条第一款第(六)项外,符合生育一个孩子的夫妻收养或者送养一个孩子的;
(二)符合生育两个孩子的夫妻生育、收养、送养合计已达两个孩子的;
(三)符合第八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的夫妻生育、收养、送养合计已达三个孩子的。第十条 实行生育证制度。
依法确立夫妻关系,初次生育的,在孕期内,凭结婚证和双方单位或所在村(居)民委员会证明,向一方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申请领取生育证。
要求再生育一个孩子的夫妻,须在前一个孩子满3周岁后,由双方提出申请,所在单位或村(居)民委员会证明,经一方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报县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审批,领取生育证后方可怀孕、生育;但符合本条例第八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的除外。
生育证审批时限,从接到申请之日起,一孩的不得超过20天,二孩的不得超过40天;但需进行病残儿鉴定的除外。
村(居)民委员会或其他基层单位应及时将生育证发放情况张榜公布,接受群众监督。
生育证由省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统一印制。第三章 节育第十一条 有生育能力的夫妻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参加孕情检查,落实有效避孕节育措施。已生育一个孩子的夫妻,应采取长效避孕措施;已有两个孩子的夫妻,提倡一方落实绝育措施。计划外怀孕的,必须及时终止妊娠。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安徽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2016)
一、将第三条第三款修改为:“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两个子女。”二、删去第十八条。三、将第二十条改为第十九条,修改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夫妻,可以申请再生育:
“(一)再婚夫妻,再婚前一方生育一个子女、另一方未生育,再婚后生育一个子女的;
“(二)再婚夫妻,再婚前依法各生育不超过两个子女,再婚后未生育的;
“(三)已生育的两个子女中有病残儿,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医学上认为可以再生育的;
“(四)国家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认定的其他情形。”四、将第二十二条改为第二十一条,修改为:“实行生育登记服务制度。生育登记服务,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五、将第二十七条改为第二十六条,修改为:“育龄夫妻自主选择计划生育避孕节育措施,预防和减少非意愿妊娠。
“不得假冒他人或者组织他人冒名顶替参加病残儿鉴定、手术并发症鉴定,不得使用虚假计划生育证明。”六、删去第三十四条。七、将第三十九条改为第三十七条,修改为:“对符合本条例规定生育子女的夫妻,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给予以下奖励:
“(一)女方在享受国家规定产假基础上,延长产假六十天。
“(二)男方享受十天护理假;夫妻异地生活的,护理假为二十天。
“职工在前款规定的产假、护理假期间,享受其在职在岗的工资、奖金、福利待遇。”八、将第四十一条改为第三十九条,该条中“终身只生育一个子女的夫妻,可以向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申请,免费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在子女满十六周岁前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享受下列奖励和优待”修改为:“在国家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期间,自愿终身只生育一个子女的夫妻,可以向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申请,免费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并享受下列奖励和优待”。九、删去第四十六条。十、将第四十八条改为第四十五条,修改为:“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生育第三个子女的,由县级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分别对夫妻双方,按所在地县(市、区)上一年度城镇或者农村常住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的五倍征收社会抚养费;家庭年实际人均收入超过常住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一倍的,按家庭年实际人均收入的五倍征收社会抚养费。每再多生育一个子女的,依次递增五倍征收社会抚养费。”十一、将第五十一条改为第四十八条,第一项修改为:“对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职工,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处分”。十二、将第五十二条改为第四十九条,修改为:“已经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夫妻,依法生育第二个子女的,注销其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停止其享受本条例规定的相关奖励优待。”十三、将第五十三条改为第五十条,第三项修改为:“进行虚假医学鉴定、出具虚假计划生育证明的。”十四、本决定自2016年1月16日起施行。
《安徽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安徽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2004)
一、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修改为:“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二、第六条修改为:“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实行行政首长负责制和目标管理责任制。”三、第十八条修改为:“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受其委托的企业事业单位、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可以与已婚育龄人员签订计划生育合同。
“计划生育合同应当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违约责任,可以设定违约金。
“计划生育合同的格式由省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制定。”四、第二十一条修改为:“符合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批准再生育:
“(一)妊娠14周以上,违反《安徽省禁止非医学需要鉴定胎儿性别和选择性别终止妊娠的规定终止妊娠的;
“(二)故意致婴儿死亡的;“(三)自报婴儿死亡但没有证据证明的。”五、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五条:“收养子女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等法律、法规。
“禁止借收养、代养名义违反本条例规定生育子女。
“禁止以送养、寄养方式违反本条例规定再生育子女。”六、第二十六条改为第二十七条,修改为:“育龄夫妻应当自觉落实避孕节育措施,接受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指导和避孕节育情况检查。
提倡已生育子女的夫妻选择长效避孕措施。
“预防和减少非意愿妊娠。对不符合本条例规定妊娠的,应当及时终止妊娠。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指导和避孕节育情况检查办法,由省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制定。”七、第三十三条改为第三十四条,并将第二款修改为:“为妊娠14周以上的妇女施行终止妊娠手术的,应当遵守《安徽省禁止非医学需要鉴定胎儿性别和选择性别终止妊娠的规定》。”八、第四十六条改为第四十七条,并将第一款第二项修改为:“符合本条例规定可以再生育,但前一个子女不满3周岁且女方不满26周岁生育的,征收1000元以上
2000元以下的社会抚养费。”九、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八条:“借收养、代养、送养、寄养名义违反本条例规定生育子女的,按违法生育处理。”十、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一条:“未取得合法夫妻关系妊娠或者不符合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的再生育条件妊娠的,由县级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期终止妊娠。逾期拒不终止妊娠的,预征社会抚养费;预征后终止妊娠的,预征的社会抚养费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全部退还。预征社会抚养费的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本决定自2004年8月1日起施行。
《安徽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安徽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16修正)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实现人口与经济、社会、资源、环境的协调发展,推行计划生育,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居住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公民和户籍在本省居住在省外的公民,以及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法人和其他组织,均应当遵守本条例。第三条 实行计划生育是国家的基本国策。
采取综合措施,控制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
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两个子女。第四条 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应当与增加妇女受教育和就业机会、增进妇女健康、提高妇女地位相结合。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计划生育工作和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人口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工会、共青团、妇联、计划生育协会等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公民应当协助人民政府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第六条 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实行行政首长负责制和目标管理责任制。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人员在推行计划生育工作中应当严格依法行政、文明执法,不得侵犯公民的合法权益。
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受法律保护。第八条 对在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组织和个人,应当给予奖励。
任何组织和个人有权举报计划生育违法行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对计划生育违法行为的举报应当组织调查,有关单位和人员应当予以配合。
对举报计划生育违法行为的人员,应当予以保护和奖励。第二章 人口发展规划的制定与实施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国家人口发展规划和上一级人民政府人口发展规划,结合本地实际情况编制本行政区域的人口发展规划,并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人口发展规划,制定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并组织实施。实施方案应当规定控制人口数量、加强母婴保健、提高人口素质、改善人口结构的措施。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实施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的日常工作。第十二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落实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设立计划生育办公室,选配与工作任务相适应的专职计划生育工作人员。
城市社区组织应当将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纳入社区管理服务体系。第十三条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依法做好计划生育工作,将计划生育工作纳入村民自治、居民自治和事务公开的内容,做好计划生育宣传、信息通报和计划生育奖励与优待落实的有关工作,协助政府有关部门开展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确定专门人员从事计划生育日常工作,其报酬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支付。第十四条 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应当做好本单位的计划生育工作。
实行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计划生育工作责任制。
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应当确定计划生育管理机构、配备专(兼)职工作人员,具体承担本单位的计划生育工作。第十五条 计划生育协会应当组织群众开展计划生育自我管理、自我教育和自我服务活动,发挥会员在计划生育工作中的示范、宣传、服务和监督作用,协助政府实施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人口与计划生育经费纳入财政预算,并逐步提高经费投入的总体水平,人口与计划生育事业费应当不低于国家规定的标准。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贫困地区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予以重点扶持。
鼓励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个人为人口与计划生育事业提供捐助。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克扣、挪用人口与计划生育经费。第十七条 人口和计划生育、教育、科技、文化、卫生、民政、新闻出版、广播电视、司法行政等部门应当组织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宣传教育。
报纸、广播、电视等新闻媒体负有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社会公益性宣传的义务。
学校应当开展有关人口与计划生育的国情教育,并以符合受教育者特征的适当方式,有计划地开展生理卫生教育、青春期教育或者性健康教育。
安徽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21修订)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实现人口与经济、社会、资源、环境的协调发展,推行计划生育,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居住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公民和户籍在本省居住在省外的公民,以及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法人和其他组织,均应当遵守本条例。第三条 实行计划生育是国家的基本国策。
采取综合措施,调控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推动实现适度生育水平,优化人口结构,促进人口长期均衡发展。第四条 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应当与增加妇女受教育和就业机会、增进妇女健康、维护妇女合法权益、提高妇女地位相结合。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计划生育工作和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人口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工会、共青团、妇联、计划生育协会等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公民应当协助人民政府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第六条 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实行行政首长负责制和目标管理责任制。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人员在推行计划生育工作中应当严格依法行政、文明执法,不得侵犯公民的合法权益。
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受法律保护。第八条 对在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组织和个人,应当给予奖励。第二章 人口发展规划的制定与实施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国家人口发展规划和上一级人民政府人口发展规划,结合本地实际情况编制本行政区域的人口发展规划,并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人口发展规划,制定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并组织实施。实施方案应当规定调控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推动实现适度生育水平,优化人口结构,加强母婴保健和婴幼儿照护服务,促进家庭发展的措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负责实施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的日常工作。第十一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落实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卫生健康工作机构选配与工作任务相适应的专职计划生育工作人员。
城乡社区组织应当将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纳入社区管理服务体系。第十二条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依法做好计划生育工作,协助政府有关部门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服务。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确定专门人员从事计划生育日常工作,其报酬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支付。第十三条 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应当做好本单位的计划生育工作。
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应当确定计划生育管理机构、配备专(兼)职工作人员,具体承担本单位的计划生育工作。第十四条 计划生育协会应当加强基层能力建设,做好宣传教育、生殖健康咨询服务、优生优育指导、计划生育家庭帮扶、权益维护、家庭健康促进等工作。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人口与计划生育经费纳入财政预算,并逐步提高经费投入的总体水平。
对欠发达地区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予以重点扶持。
鼓励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个人为人口与计划生育事业提供捐助。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克扣、挪用人口与计划生育经费。第十六条 卫生健康、教育、科技、文化和旅游、民政、新闻出版、广播电视、司法行政等部门和工会、共青团、妇联、计划生育协会等应当组织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宣传教育。
报纸、广播、电视等新闻媒体负有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社会公益性宣传的义务。
学校应当开展有关人口与计划生育的国情教育,并以符合受教育者特征的适当方式,有计划地开展生理卫生教育、青春期教育、性健康教育。第三章 生育调节与服务第十七条 公民有生育的权利,也有依法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夫妻双方在生育、养育、教育子女中负有共同的责任。第十八条 提倡适龄婚育、优生优育。一对夫妻可以生育三个子女。
夫妻现有三个子女,有子女经鉴定为残疾且医学上认为可以再生育的,可以再生育。
依法收养子女的夫妻或者再婚夫妻,可以生育三个子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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