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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年来,我国金融机构资产管理业务快速发展,形成了商业银行、证券公司、保险公司、信托公司、基金管理公司、私募基金管理人等共同参与的“大资管”市场格局。
资产管理在满足居民财富管理需求、优化社会融资结构、支持实体经济融资需求等方面发挥了积极作用。但是由于立法、监管、市场等各方面原因,资产管理市场在快速发展的同时亦引发了较多的纠纷。
为更好地规范资管行业的发展,浦东法院梳理了当前金融资管案件中资管产品募集、投资、管理、退出各个阶段反映的主要法律问题,并选取了具有典型意义的资管案例于近日进行通报,以期为金融市场培育合格尽职的投资管理人、为投资者依法主张权利进行司法指引。
本期《投教121》,樱桃子将浦东法院梳理的“金融资管产品募集、销售阶段相关法律问题”分享出来,让大家了解从金融机构处购买资管产品时,需要注意哪些问题,以此避免后续陷入漫长的司法纠纷中。
重点关注适当性义务
适当性义务是针对资管产品发行人、销售者及金融服务提供者的义务规则,要求金融机构将适当的金融产品或服务销售给适当的投资者,这对于实现金融市场中“卖者尽责,买者自负”、打破“刚性兑付”具有重要意义。
《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72条明确了金融机构违反适当性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2018年发布的《关于规范金融机构资产管理业务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资管新规》)第六条亦规定了金融机构发行和销售资管产品,应当加强投资者适当性管理。
细分来看,适当性义务履行的争议主要体现在了解客户、了解产品、风险匹配、告知说明四个方面,涉及的纠纷类型主要包括投资者起诉销售机构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或者投资者同时起诉销售机构和管理人要求承担共同或连带赔偿责任。
下面,我们就针对了解客户、了解产品、风险匹配、告知说明这四项义务进行详细阐述并附带典型案例。
一、了解客户义务
了解客户主要指金融机构应对客户进行风险测评,通过了解其个人信息、投资经历、财产状况、风险承受能力等情况,将其识别为普通投资者或者合格投资者。
实践中存在的问题主要包括:风险测评表设计不合理,未对投资者流动性状况、信用状况、投资状况、风险承受能力进行全面测评,不能真实反映投资者风险承受能力;风险测评流于形式,甚至未实际进行测评,由投资者在空白的风险测评表上签字,其他内容由业务人员自行代为填写;在委托合作机构销售时,对合作机构是否进行转委托销售审核不严,对合作机构如何进行风险测评、风险提示监管不到位,甚至在诉讼过程中无法举证证明进行过风险测评与提示。
【典型案例】在金某与甲银行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中,甲银行在向其私人银行客户金某推销某款定增资管产品过程中,未审慎关注金某在同时期风险测评存在明显前后矛盾的回答,仍向其推介高风险金融产品,法院经审理后认定,甲银行既未能充分了解客户,也未能充分披露资管产品的风险,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二、了解产品义务
了解产品义务要求金融机构应当充分了解其所推荐的金融产品或服务的特性、交易结构和风险等,不能推荐自己不了解、不熟悉的产品。
有的金融机构在推介材料中介绍资管产品投资结构时,机械引用第三方机构对被投企业的预测分析,并声明对相关数据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不作保证,由此引发投资者认为销售机构不了解产品甚至存在销售误导的纠纷。
【典型案例】在满某与甲证券公司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中,甲证券公司为发起设立涉案资管计划出具了《尽职调查报告》,载明报告期内资管计划下的信托贷款的保证人开某无对外担保情况,但实际上开某存在多笔未履行完毕的担保债务,法院经审理后认定,甲证券公司的尽职调查不够审慎,未尽充分了解产品义务,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三、风险匹配义务
风险匹配义务要求金融机构根据客户的风险承受能力向其推荐相应风险等级的产品或服务。有的金融机构在投资者与其投资产品风险等级不匹配甚至未进行风险测评的情况下,仅凭投资者签署的自担风险的承诺,即将高风险资管产品销售给投资者;或者向投资者提供有关风险测评问题的答案,引导投资者作出高风险承受能力的回答,甚至在投资者风险测评不合格时,私自涂改投资者风险测评问卷答案。投资者提出金融机构违反适当性义务的,应由金融机构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典型案例】在卢某与甲财富管理公司委托理财合同纠纷案中,卢某主张甲财富管理公司向其销售私募基金时违反了适当性义务。经查,甲财富管理公司将涉案私募基金评定为中风险,销售过程中对卢某进行了风险测评(结果为平衡型投资者),并将产品风险告知了卢某,卢某在回访中再次明确知晓产品的风险等级以及与自身风险承受能力的匹配性,法院经审理后认定,甲财富管理公司已履行适当性义务,遂驳回了卢某的诉讼请求。
四、告知说明义务
告知说明义务指金融机构在推销资管产品时,应该充分说明与产品有关的风险及合同主要内容,以便投资者对产品有足够的认识从而作出投资决定,属于金融机构在销售阶段的信息披露义务。金融机构应当在销售过程中完整披露资管产品投资对象的财务状况,避免在推介材料中选择性披露被投企业财务数据,隐瞒被投企业经营状况、对外负债以及担保等重要情况,夸大盈利数据,美化收益预测。
【典型案例】在潘某与甲资管公司等私募基金合同纠纷案中,涉及的资管产品系采用摊余成本法作为估值方法的定期开放私募资管产品,法院经审理后认定,在开放申赎期时,资管产品持仓的部分债券已发生对产品风险有重大影响的变化情况,在估值无法反映资管产品价值波动风险,且投资者不能随时退出涉案资管产品的情况下,管理人未将资管产品所持部分债券不符合资管合同约定信用评级的信息告知潘某等开放期内新进入的投资者,故应对投资者的相应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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